网约车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便捷,但同时因网约车出现事故引发的纠纷也带来了新问题。比如投保非营运性保险的私家车从事网约车服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呢?
裁判规则
1.网约车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张先生诉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约车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系网约车,投保人改变私家车用途用于经营为由拒赔的,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20日第3版
2.擅自将私家车用作网约车,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保险公司只赔交强险——洪某与吴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私家车用作网约车进行营运,车辆使用性质已变成了营运车辆,属于保险法中“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情形。车主未依约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第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18日第3版
3.保险公司不得以涉事车辆为非营业车辆但从事营业性运输为由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魏某与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投保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涉事车辆为非营业车辆但从事营业性运输为由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8)京0108民初826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2-01
4.保险车辆改变车辆用途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方的利益,为受害人提供基本医疗救治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系“网约车”为由,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于交强险之设立初衷,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7)皖01民终4670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8-21
5.私家车从事运营活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私家车从事运营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告知保险公司该事项,因投保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7)豫01民终687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7-03
司法观点
1.以非营运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发生事故不应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以非营运用途投保并运行网约车并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1条、22条规定项下保险人可以主张拒赔的法定事由。且从《交强险条例》立法本意观察,对受害人的保护除非在受害人故意制造损失时才可排除;即使在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安全过错(无照上路、醉驾、毒驾等)时,立法仍以保险人需先行赔付受害人人身损害而后向侵权人追偿的制度安排为受害人提供充分保障。以非营运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并不涉及交强险赔偿责任排除的两种法定情形,举重以明轻,故此不应将网约车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摘自王锐主编:《保险纠纷案件裁判规(一)》,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57页。)
2.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
交强险赔偿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有多大,除依法明确规定可以免赔的情形外(如受害人故意),保险人都必须赔偿受害人。也就是说将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设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并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援引其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保险条款)来对抗作为合同指向的第三方——交通事故受害人。
本条解释规定了发生所有权变动但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的机动车,以及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都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正是体现了交强险制度的优越性,即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杠杆手段,强化驾驶人安全意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充分发挥保险社会保障功能,转嫁风险造福于民。
【注:上文提到的本条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
(摘自杨立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69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