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私家车用于顺风车运营,是否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倘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将投保非营业性质的车辆用于网约车经营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法院会怎么判?
2020年9月,邹某驾驶赣F牌车辆,在广州市绕城高速一处与粤A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邹某负全部责任。赣F牌车辆在抚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是邹某。
粤A牌车辆在鹤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该车的损失经生效判决认定为111790元,鹤某公司已实际赔付该车损失111790元并据此取得代位求偿权。
事发后,鹤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邹某、抚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11790元。面对控诉,抚某公司认为,赣F牌车辆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但邹某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投保非营业性质的车辆用于网约车经营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白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邹某提供的顺风车接单次数及路线来看,自2020年6月注册哈啰出行APP至开庭当天近两年时间仅完成10单,且均在相邻城市,故从数量及效益上看,均无法显示出具有盈利目的。且顺风车服务的出行模式为顺路搭乘,该行为并未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提高,故对于抚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涉案的损失应当由抚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为此,白云法院一审判决:抚某公司向鹤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鹤某公司支付赔偿款109790元。驳回鹤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抚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顺风车不等同于网约车 保险公司应约定赔偿相应损失
经办法官指出,近年来,各大网约车平台发展迅猛,网约车、顺风车出行方式常见,顺风车更因为价格优势得到年轻人的青睐,成为重要的出行方式之一。
但顺风车不等同于网约车,网约车具有营运车辆的性质;而顺风车则基于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求,提前设置好路线,搭乘同路人,该合乘行为属于共享出行方式,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且分摊的成本标准由平台计算,驾驶员无法自行决定。因此,对于顺风车出行方式而言,并未额外增加危险程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损失。
经办法官在此提醒,作为顺风车司机,应当充分考虑其顺风车行为的载客频率及出行路线,如其载客频率或出行路线明显与日常生活使用车辆不相符,额外增加行使中的危险程度,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运营车辆,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法律知多D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文、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云法宣
[ 编辑: 佘湘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