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苏某诉称,其自2014年12月22日入职某A网约车公司,担任专职司机一职,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月薪1.3万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绩效工资、补贴,工资收入与接单量相关,其每天必须出车,工作时间不固定,完成一定单数之后可以自由支配时间。工作期间苏某受某A网约车公司的管理,并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并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某A网约车公司未与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付应休未休的年假补偿,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某A网约车公司辩称,其与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苏某不是其单位员工,其没有向苏某支付工资。
苏某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驾驶员劳务协议、交通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驾驶员劳务协议显示,甲方为某A网约车公司,乙方为苏某,其上有某A网约车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苏某签字。该驾驶员劳务协议约定∶双方明确约定该协议性质为劳务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本协议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上述交通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2月至7 月存在多次转账,交易类型为”工资”,交易对手分别为魏某某、某A网约车公司、某B人力资源公司。某A网约车公司对驾驶员劳务协议表示不能确认,主张其与魏某某、某B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均没有关系,2015年3月30日转款130 元并非工资,具体转款项目无法核实。
根据过往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显示,某C打车软件信息科技公司系某A网约车公司手机客户端的经营者,通过网站和手机客户端向用户提供互联网约租车服务平台。苏某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其通过C打车软件信息科技公司平台接收订单后提供服务,并主张某C打车软件信息科技公司与某A网约车公司之间系关联关系。某A网约车公司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主张经营平台不涉及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情焦点
苏某与某A网约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较之一般合同必须符合更多的国家强制性规定,但其实质仍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因此,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志,应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这种”合意”的建立应贯彻自愿、平等原则,”合意”的具体内容则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资支付以及具体工作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苏某与某A网约车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某A网约车公司虽对苏某提交的驾驶员劳务协议中的盖章不予认可,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鉴定,故本院对驾驶员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驾驶员劳务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性质为劳务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本协议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内。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中签字认可,应视为其意思表示真实。故从驾驶员劳务协议的名称及具体内容上看,某A网约车公司与苏某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外,苏某亦认可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在完成一定接单量后可自己安排时间。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情况,苏某关于要求确认其与某A网约车公司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某关于要求支付其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B人力资源公司及某C打车软件信息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某持相同意见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准许苏某撤回上诉。